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52號
原 告 陳玝䫃
被 告 翠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 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翠芬實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59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本件被告翠芬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翠芬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李翠芬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因操作錯誤而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9,900元存入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戶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9,900元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因本身誤匯款項而生本件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