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86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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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82元,及其中新臺幣31,538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3,244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申請信用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原告在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皆已逼近或已達法定利率上限,如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以外之違約金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之嫌,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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