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88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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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被 告 王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王健中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王健中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健中與原告訂有現金卡使用契約,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及利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王健中於民國(下同)109年09月28日往生,被告為王建中之繼承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已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交易明細等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家事法庭,被告未就被繼承人王健中拋棄繼承,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健中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健中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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