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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8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蔡靜宜
被 告 梁峻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因沒有收到繳費單,已轉達家人前往繳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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