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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91號
原 告 陳卓凡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黃百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裹後,投遞該處所設置之郵筒內,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2日,在交友軟體「PARTYPARTY」以暱稱「徐敏瑄」之女子結識原告,並佯以介紹「螞蟻ANTS金服」之投資網站供原告註冊儲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陸陸續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415,206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30,000元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後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共計3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因被告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至原告受害部分雖因一事不再理而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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