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894,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林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
某甲於在民國112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至原告所經營的停車場內(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Times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經核算,停車費用為新臺幣7,400元。
某甲應該負擔此開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為某甲,即被告是否為駕駛人或停放本件汽車之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縱本件汽車之駕駛人非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亦因本件汽車停放於本件停車場內,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汽車係由被告駕駛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汽車停放於本件停車場期間,被告對於本件汽車具有管領力,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不論是依據不當得利或契約請求,均無理由。
另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進行商業活動,本就該事先調查、了解自己的締約對象為何人,例如可以用事前登記的方法來確認締約對象(不論是用傳統的人工、紙本或新型態的科技處理之),本院沒有義務逕予相信原告所指的被告必然是停放車輛於本件停車場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場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