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劉哲銘
被 告 江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迄今仍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跟原告賭博輸的錢,金額是8萬元沒錯、是賭債,伊是分期還款,總計還了10萬元,都已經還完了,但是何時還完,伊忘記了。
還款方式是伊幫原告還原告之信貸貸款,當作本件清償方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並抗辯為賭債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款項等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金錢流向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難認可信。
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