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913,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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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林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街口處,因直行車行駛右轉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志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92元(零件13,464元、工資3,515元、烤漆7,5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492元(零件13,464元、工資3,515元、烤漆7,513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3,464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346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515元、烤漆7,51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2,374元(計算式:1,346元+3,515元+7,513元=12,37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王志強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87元(計算式:12,374元*50%=6,1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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