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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916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林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而本院於宣示裁判前檢視卷證,發覺本件有程序事項未完備,故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500元,仍應再補繳500元方符合程序要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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