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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21號
原 告 康淑靖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而結識原告,竟認有利可圖,明知並無為原告完成裝潢工程,亦無返還借款項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6,000元為系爭房屋加做油漆防水,另需5,000元購買防火巷屋頂支撐所需材料,共收取10,000元即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各交付5,000元,共計10,000元予被告。
被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3月2日,向原告佯稱:忘記帶錢,需借款3,000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因而交付3,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並未如期施工,且原告聯絡被告無著,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13,000元予被告,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嘉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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