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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22號
原 告 馬進展
被 告 王健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與連城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復經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39元(工資及鈑金21,198元、零件20,841元)。
㈡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795元計算,受有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9,745元。
㈢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64,78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速一定超過時速50公里,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56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事並不爭執,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039元(工資及鈑金21,198元、零件20,841元)乙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1日,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84元為限(計算式:20,841元×1/10=2,0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折舊工資及鈑金21,198元之後,共計23,282 元(計算式:2,084 元+21,198 元=23,282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1日,其受有11日營業損失,每日營收為1,795元,合計損失19,745元乙情,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51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日之營業損失19,745元(計算式:1,795元×11日=19,745元),核屬有據。
⒊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6,027元(計算式:23,282元+19,745元+3,000元=46,027元)。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車速一定超過時速50公里,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該部分之客觀數據或足以推認車速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之主觀意見即為認定。
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論均認為本件事故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140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不足,尚難採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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