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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23號
原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徐木塗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6時許,以步行之方式,手推嬰兒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購買麵包,明知手推嬰兒車時,應注意周圍行人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然疏未注意周圍環境狀況,不慎將嬰兒車撞擊同在上開地點挑選商品之原告雙腳,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原告,伊是推著直立式的嬰兒車,當天起來的時候重心不穩,有跌倒頭腦著地,但並未撞到人,且當初伊推的嬰兒車在伊左側沒有動過,而原告是在伊右邊,原告說伊有撞到原告,並非事實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泰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舉證如前,惟其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受傷診療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該傷害結果為被告所致,且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原告主張被告手推嬰兒車致原告倒地受傷乙節,並無實據,無從推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尚無可採。
其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請求傳喚麵包店老闆娘為證人乙節,未據其提出證人姓名地址以供傳喚到庭,又本件承辦員警於112年1月29日已查證事發現場相關證據,經事發當時麵包店店員表示只看到結果,且麵包店店家所裝設監視器並未照攝到事發位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於前開偵查卷第10頁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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