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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盧國魁
被 告 陳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盧國魁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並徒手竊取盧國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陳智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竊得財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IPhone6S手機1支、IPad平板電腦1臺、金戒指1枚(共計價值約44,000元)。
盧國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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