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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27號
原 告 徐卉蓁
被 告 吳佳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2日,在臺中巿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接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鴻帳戶),及其前配偶張恆敏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37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3,500元至吳佳鴻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
吳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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