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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933號
原 告 吳宗昇
被 告 陳欣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份證號碼並無資料,起訴狀所載之銀行帳號所有人亦均非原告起訴之人,本院將起訴狀送達原告所陳之被告地址,經寄存所轄派出所後,亦無人領取,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命原告應補陳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同居人即其父收受,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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