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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蔡承哲
被 告 徐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道路與秀朗橋道路口處時,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琨毓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266元(工資14,725元、零件14,54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騎乘機車係在一、二車道間進入機車停等區,而於第二車道可直行或右轉,被告直行後經交通員警指揮需右轉,因而減速打方向燈欲右轉,卻遭後方系爭車輛自左後方擦撞,系爭事故肇因應為系爭車輛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應不需負擔肇事責任。
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際標線不符,且與其他路口標線標示方式明顯有異,即第一車道為右轉區、第二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區,兩道前方為機車停等區,與系爭事故現場圖僅第二車道有機車停等區不符。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曾前往修車廠,當時車廠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載費用為21,299元,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價格不同,且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僅為輕微擦傷,極有可能係一併就其他車體損傷進行修復。
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報修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另經被告聲請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徐佐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洪琨毓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369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日車輛受損時,實際已使用1年5月。
而零件費用14,54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7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6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72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2,489元(計算式:7,764元+14,725元=22,4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1×0.369=5,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1-5,366=9,175第2年折舊值 9,175×0.369×(5/12)=1,4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75-1,411=7,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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