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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41號
原 告 林宜潔
被 告 潘○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洋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5日某時,佯稱係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其因電商業者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20時56分、59分,同日21時8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控制之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下同)18,985元、5,123元、6,013元合計30,121元,致原告受有30,121元之損害,並求償精神慰撫金14,879元,共計45,000元。
又被告潘○洋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特自應與其同負連帶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潘○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121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472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潘○洋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之112年6月5日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潘○特為被告潘○洋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0,121元部分,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4,879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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