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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李正宇
訴訟代理人 李金海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透過蝦皮商城向被告購買PS5光碟版主機1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19,000元;
嗣原告察覺被告之賣場已遭蝦皮停權,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藉詞推託,不願退款,原告乃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9,000元。
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觀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傳送:「3/1現在1800了,還是依然沒匯款」、「我不需要現貨了」、「我要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已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傳達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稱:「…所以我的帳號就不能用了,就無法跟客人聯絡,蝦皮也不提供相關買家個資,我有意願要退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乙事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前已匯款共19,000元予被告,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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