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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47號
原 告 朱珈儀
被 告 董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14時24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申請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百家樂程式代操獲利,待原告點選廣告連結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陳偉祥」等人聯繫原告,佯稱先至交易平台「THA」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再交付平台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使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1,70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1,7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91,7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董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7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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