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94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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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48號
原 告 徐以軒

訴訟代理人 徐以倩
被 告 黃羽晨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8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第二份)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8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底藉由網路交友認識被告,被告於2月邀請原告6月至日本遊玩,並在後續邀約5月在臺北宅度假(staycation)。
原告遂應被告要求陸續協助其代墊臺北與日本北海道之相關旅費,包含機票、住宿、娛樂等,共計29,928元。
所有款項皆為原告用英文姓名(I.Hsuan Hsu)以美金支付,被告多次口頭與通訊軟體承諾於6月中所有旅途結束後會支付所有相關費用。
㈡被告於原告付款前與付款後多次向原告做人格擔保,稱其為重視信用與承諾的人,也屢次承諾旅途結束會支付旅費以及相關費用。
另外被告雖然工資較低,但她宣稱其之前工作有存款,因此原告也認為她具有還清欠款的經濟能力。
有鑑於被告的承諾與陳述,以及原告也認同全部結束後再一次結清較為方便,因此在6月中旅途結束甚至7月中前都並未向被告直接追討任何款項,也相信她屆時會清償欠款。
㈢雖然原告在7月中前從未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歸還欠款,不過曾數次詢問被告是否能使用她欠我的款項支付較大之某些費用,但被告皆予以拒絕,且她在欠款期間也從未主動提起還款事宜。
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用1萬台幣換取等值之日幣做旅費使用,被告原先答應,但到了旅行前三天改口請原告自行處理。
㈣兩造在6月中旅途結束後雖然形同陌路且未再與他見面,但仍訊息偶有訊息聯絡,且被告會打電話給原告。
然而原告於7月中台幣用罄後,於7月17日向被告請求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被告立刻與原告斷絕聯繫,拒不回應原告之請求並且幾乎封鎖所有原告之通訊軟體與聯絡方式。
隔日7月18日原告告知被告將申請法律途徑,被告立即辯解稱給他的金額試算表無法打開以及他在忙考試,因此沒有回應。
㈤得知被告情況後,原告112年7月18日後告知被告請於7月25日還清所有款項,並且在7月25日當天再度提醒原告還款期限。
詎料,被告仍無視所有原告之訊息與請求。
無可奈何之下,原告己於7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且通報板橋調解委員會尋求調解。
被告可能於8月2日收到上述通知後,除表達不願意支付的態度,並揚言不會出席調解委貝會。
8月10日之調解不成立,便是由於被告無故未出席。
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溝通欠款,以及試圖尋求調解和平處理,然而被告仍依然故我、置之不理、溝通無果。
為此,爰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8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在警詢中陳述「自認為已經清償債務」但從未將該認知告知原告。
⒈被告在警詢中承認欠款。
⒉被告認為伊多次「提供」臺幣與日幣給原告,所以已經
清償債務。
⒊然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告知原告伊的還款認
知。
在被告與原告債務溝通的所有過程中(7/16-8/03),被告對於債務事宜的相關回應[只有於8月3日回覆「
我沒有欠你錢」,其於對話內容一概迴避債務事宜。
⒋如支付命令狀所述,被告拒絕以任何方式與原告溝通返
還代墊款事宜,包含封鎖或限制原告社交帳號、惡意不
回覆存證信函、拒絕出席調解庭(包含鄉鎮市與法院調
解)等,足以顯示被告自知仍未歸還代墊款但拒絕還款

⒌被告在警詢中陳述「自認為巳經清償債務」,該陳述與
事實不符。
①被告稱伊在台灣與日本多次「提供」金錢給被告,與
大部份事實不符。被告陳述的「已經清償債務」,也
與事實不符。
②根據被告的警局筆錄,被告對於「提供」的定義近似
於「交付錢財給原告且沒有要求歸還,且該提供用於
歸還伊欠原告的代墊款」,然而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所
有現金都不是「提供」,而是「借款」,且借款金額
都在新台幣1千元上下,次數也非常少,且原告也都
即時還款於被告。此外,原告也從未表示這些金錢是
用於還款用途。借款理由是有時候被告在結帳時發現
沒有足夠台幣現金,抑或該商家無法使用國際信用卡
。原告借款後都會顯露不悅態度並催促被告還錢,
所以被告也都是立即提領還給原告。
具體事件如下:
❶5月19日被告邀請她的朋友與原告至麻辣鍋店用餐,
原告由於忘記提領臺幣向被告欠款,當事擺出不悅
態度要求立刻還錢(約1000多新戶幣)。原告於5
月19日當晚提領台幣還款。
❷約5月20日被告與原告去全聯買菜回本人家做飯,由
於全聯無法用國際信用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代墊
。被告同樣擺出相當不悅的態度且催促原告還款(
約1000多新台幣)。原告於5月21日下午提領台幣
還款。被告事後解釋她不悅的原因在於伊煮飯給原
告及其家人,理當被告付款,然而被告在當下沒有
現金要她先墊款令伊十分不滿。
❸原告在台灣與日本的消費大部份都是使用美國信用
卡付款,當時在台灣也還有約2萬多臺幣的存款。
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因沒有兌換台幣與日幣導致在
台灣與日本隨時都需要她的現金「提供」。
❹原告在5月12日從美國回台至6月12日從日本回台這 一個月間,生活支出(主要是餐費)都是信用卡支
出,在台灣吃飯幾乎也都是使用uber eat。這一個
月期間原告兩張美國信用卡的卡費就高達1,600美
金(折合約臺幣48,000元,已扣除旅遊住宿費、
美國住所電費等其他非在台灣生活相關費用) ,
這段期間原告亦有提領台幣作為日常使用,在原告
不需要付房租加上沒有購買大額商品的情況下,如
此高額的信用卡帳單顯示根本不可能如被告宣稱的
已經多次「提供」金錢支付原告在台灣與日本的大
部分開銷 。
❺兩造在台灣與日本的約會費用,支出比例大約是7:
3,原告有時也會以臺幣現金支付約會相關費用並
非約會費用都是由被告負擔)。在原告負擔較高的
約會費用前提下,被告根本無可能將代墊款還清。
❻退步而言,若被告真的自認為已經償還債務,但其
在警局筆錄又稱被告「不願意」透露欠債金額,代
表在被告7/16日前提供google試算表之前原告並不 知道確切的欠債金額,那被告是如何自覺已經清償
債務?為何相對人還要因為google表單打不開,再
跟申請人要帳目清單?就算被告自行推估欠債金額
,為何從未與被告做任何討論、或者在日本回來後
以任何方式提及欠款事宜?甚至被告都已經告知欠
款金額,原告依舊未進行任何說明與解釋,而是直
接封鎖被告拒絕回應?原告的陳述邏輯有自相矛盾
之處,難以認為其描述的事實為真。
❼被告在警詢問中稱原告到台灣沒有換台幣,這係被
告在美國工作期間就跟原告協調好的。當時原告在
美國與被告商討後達成協議決定由原告代墊旅遊的
相關費用,被告再給原告台幣現金(當時估算2萬
多)。當時原告在台灣存款仍有2萬多,約莫5萬的
生活費加上原告可以在台刷美國信用卡足以支撐原
告三個月(5月中至8月中)在台的生活費,這樣原
告無需再兌換台幣承受匯兌損失,對彼此在經濟與
程序上都比較方便。原告也有向被告闡述為什麼偏
好減少換匯、原告主要會刷信用卡。因此原告7月
中在台灣台幣用罄絕非被告計算上的疏失,而是被
告不履行債務導致被告在台預算縮減。
❽被告稱原告到日本沒有換日幣,該事實是被告的不
作為所致。原告口頭請求被告用其欠被告的約3萬
臺幣中扣除1萬臺幣兌換等值的日幣給予原告,被
告本來答應,但在出發的前三天(6月1日)臨時告
知原告不願意替被告換匯(見支付命令),時間緊
急加上恰逢週休二日,被告根本沒時間去換匯,被
告也沒有給原告說好的一萬台幣到日本換匯。被告
在日本唯一一次以「借款」名義交付日幣給原告是
在日本第一天(6/5)借款1000日幣(折合台幣約250 元)給原告,但同樣被告要求原告立刻領錢還款,
不然伊預算會不夠或者不好算。
❾承❽原告至日本第一天(6/5)有用美國金融卡在當地 提領2萬日幣(美金計價145.89元,不含跨國提領
手續費,約台幣4400元),其中1000幣作為還款在 當天晚上(6/5)立即歸還給原告,剩餘日幣用於不
能刷信卡的場合使用。另被告在6月6日在日本購買
美甲器材共花折可臺幣約6015元(美金204.92元) ,係由原告先用美國信用卡支付,後被告將等價日
幣交付原告。這個由被告交付日幣給原告的行為也
不屬於「提供」,而是將之前美甲器材的借款「還
款」。綜上所述,實際情況並非被告所述多次在日
本「提供」日幣給原告,原告也因上述行為(提款
、代墊器材費)在日本有大約折合臺幣約1萬多等
價的日幣,再加上日本大部份商家都可以刷卡支付
,原告在日本無經濟困難也不需要向被告請求日幣
。另原告亦多次使用信用卡與現金支付兩人在日本
的費用。
❿被告在5月中至6月中唯一一次類似以「提供」之名
義給原告,係5月22日在台北宅度假(staycation) 的住宿費。然而嚴格意義上該交付不屬於「提供」
而是「贈予」。如體物8所示,被告在line對話中
明確說費用由伊承擔,並且原告也沒有表示要共同
分擔該費用的意願。然5月21日被告忘記帶錢包出
門,欲回家拿錢包,但由於住址離臺北市較遠,原
告則稱可以先代墊這一兩天申腈人的支出。另被告
於當天(5/21)在服飾店購買的帽子(新台幣1200 元),也是由原告支付。事後被告則稱,那不然她
所支付的住宿費就抵掉原告幫她支付的餐費與帽子
費用好了。實査,此筆費用的交付既非「提供」也
非「贈予」,而是「輪流付款」。
⓫綜上所述,被告根本尚未將本案訴訟標的的金額還
清。
⑵其餘補充事項:
①被告稱伊多次「提供」金錢給原告(交付錢財給原告且
沒有要求歸還),跟陳述與兩造過往金錢往來與被告
個性有所矛盾。
②被告對於伴侶之間的金錢運用與分配的認知和原告有所
不同。原告認為男女之間的約會支出應大致相當,與
被告交往前也確認彼此的價值類似的。然而交往後,
實際支出則大部分是原告負擔,被告也稱在她囹去交
往經驗中,男生都會負擔大部份約會費用。承四-5所
述,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與原告在金錢觀念上有共識。
③被告對於任何方式交付金錢或貨物給被告(包含贈予、
代墊、借款等)的態度都極為謹慎與不情願,在交付過
程中也時常透露出不悅的態度。承四-2與四-8所述其
他相關事件如下:
❶原告在美國時「被告曾邀請原告回台一起做醫美手術
(價格約3000多新台幣)。原告表示願意一同參加
,然而由於原告之臺幣匯款需要手機驗證,無法在
美國期間進行匯款。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其費用,
被告予以拒絕。
❷承四-7,原告與被告協調約會費用能使用信用卡的都
由原告支付,無法使用信用卡的小額支出則由被告
負擔,這樣算下來應該彼此支出的差不多甚至原告
會支出較多,然被告拒絕該協議且嚴正要求原告提
領足購臺幣。
❸承四-7,原告偏好刷信用卡。在日本旅遊快結束時被
告表示伊日幣過多可能花不完,原告遂與被告提議
如果原告日幣用罄,可以刷卡支付被告的消費,被
告再給予原告價值相等的日幣,這樣既減少原告之
國際手續費又可以消耗被告過多的日幣。被告予 以
拒絕,理由是伊不喜歡這種被當作提款機的感覺。
❹原告在日本旅遊期第一天(6/5)曾與被告口頭以及訊 息sharingn(最後攤牌),告知被告交往期間大部 分費用都是原告出錢,並與被告溝通伊也應輪流支
付均攤費用,但是被告嚴詞否認,認為伊與原告大
致相等的。原告遂在約莫6月10日提出解決方案,例
如使用splitwise等記帳軟體紀錄彼此的支出,但被 告認為這種方式算太細而予以拒絕。
❺兩造交往期間,從來沒有購買價值超過1500臺幣的物 品或服務贈予被告,除四-9的宅度假住宿費外被告
也沒有代墊或借款給原告超過1500新台幣。然原告
對於交付金錢給予被告並無過多計算,包含贈予電
動牙刷(約2000新台幣)、在美國替被告代購吹風
機(原告並無表示贈予之意願,然被告從未表達還
款意願,約台幣1000多)、購買被告要求的節日禮
物(鮮花,約1000多新台幣)、代墊被告忘記帶錢
包時的購物支出(約2000多新台幣)等。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對於金錢的價值觀與使用習慣,伊不可
能交付大量台幣與日幣給原告。
⑶針對被告答辯狀對原告之回應,原告特此說明回應:
①被告於答辨狀-之(一)指出,原告遲遲不願意透露欠
債金額,然這係原告與被告口頭與訊息溝通數次,一
切費用都等日本旅途結束後一併計算,如此不需因旅
途中有金額變動或額外支出需再另外計算 欠款 , 並
非被告稱原告佯裝慷慨形象、遲遲不願意告知欠款云
云。
②針對告於答辯狀-之(二),被告稱原告在分手後仍不
斷騷擾被告,經查被告回台後仍會與原告每天傳訊息
聊夭甚至講電語。惟原告告知被告欠款亨宜後,被告
立即冝接封鎖原告所有社群軟體。被告也從未以足以
被認定為「騷擾」之方式告知欠款事宜。參112年度家
護字第2592號及其判決書。
③承二之(二),被告稍原告惡意解讀被告之行為,然被
告從未將債務認知不同的情況告知原告。依本狀二之
(二)描述原告與被告從日本回程後的互動,被告在
原告告知債務後立即封鎖原告的行為,足以表明被告
惡逸不履行債務,也不願做任何溝通。
⑷針對答辯狀第二點之被告已以現金交付一萬元整於原告, 該陳述為虛偽陳述,與事實最重不符且存在邏輯漏洞。
①被告對原告112年6月1日LINE訊息「那妳給我台幣可以 嗎?」、「1萬」,回應稱「有需要我一次匯款給你?
」,亦即被告欲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原告,與被告答
辯狀描述以現金交付之情況不符。原告也從未提出要
求被告以台幣現金方式支付代墊款,並默認希望被告
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②在112年5月12日,被告也稱「穢票跟這些住宿你可以結 帳我匯款給你」,足以頫示這類大筆代墊款都應由區
款方式交付金錢。
③從原告的現金提領習慣來看,原告不會在身上帶過多的
現金,每次提傾也都是在台幣1000至2000左右,因此 不可能希望被告以現全的方式交付1萬元台幣。台幣1
萬元之全額,常理而言也鮮少以現金方式交付,而是
以匯款方式。
④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交付1萬元台幣現金,係因被告拒
絶替原告兌換1萬台幣等值之日幣。被告予以拒絕之後
,原告遂於112年6月1日請求被告交付1萬元台幣。
若 如被告所稱伊於6月4日交付1萬元台幣,為何伊不在銀
行換匯時(112/6/2)順便替被告換匯,而是要以如此迂 迴之方式交付台幣讓原告到日本換匯?
⑤承上,若如被告稱,伊有在台灣交付1萬元給原告,那
為何原告在日第一天還要窘迫池花費跨國手續費以美
國銀行卡提領日幣現金使用,而不是直接以台幣在日
本換匯?
⑥原告已聲明欲將被告應交付之1萬台幣兌換日幣,若被
告有確實交付,為何原告還需要透過代墊原告美甲器
材費用,跟被告匯兌2萬8日幣現金?
⑦綜上所述,被告陳述之於綠藤青旅轉交1萬元給原告並
不實在,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將1萬元轉交原告。
⑧僅憑被告允諾交付1萬元台幣,無法證明原告在事實上
已交付該金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告未能提供任何進一步直接證據證明伊確實交付該
金額給被告,僅從被告單方面說詞無法說明被告有執
行該交付行為。
⑨被告對此事宜的陳述為民事訴訟法367-2條規範之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⑸被告主張伊赴日旅遊期間陸續為原告墊款,主張抵銷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星稍之代墊款與原告本案訴求之標的金
顓給付種類不同。
①原告替被告代墊款項都為金額較大之花費(機票、住宿
費),且有明確帳單紀錄及金額。原告與被告當時已
口頭約定、訊息溝通是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即債
務之交付處為「金錢」而非「財物」。
②依據民法第335條-1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以及民法第335條-2「前 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兩造雙方
已於原告代墊時說明,交付款項為金錢而非財物,就
此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③被告替原告支付之代墊款,經查為與原告交往期間的「
輪流付款」,亦即日當支出(餐費、小額生活用品)
。這類小額互負債務原告與被告彼此默認為不詳細計
算,原告亦有墊付相關款項。事例為原告日益察覺輪
流付款不均,告知被告可以使用記帳軟體紀錄彼此的
支出,然被被告拒絶,亦即被告認同這類輪流付款不
應作為償還任何債務使用。
⑹被告主張有將其替原告之墊付款項作為償還債務的意思
表示,然實則原告從未執行該意思表示。
①承第四點,原告與被告已確認日本旅途結束後再一次算
清,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
②依據民法第335條4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③被告在墊付款項(輪流付款)時,從未明示暗示該費用
是用於償還債務。從日本旅遊至原告通知債務,被告
與原告也從未提及債務相關事宜,亦即被告從未執行
以伊小額塾付挪為原告代墊款之意思表示。
④承二-3點,原告於112年7月16日至8月3日通知被告清償 債務時,被告也仍未告知伊的債務認知,而是拒絕一
切溝通。
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行使其還款之意思表示,至收到被
告之答辯狀原告才獲悉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才
解釋伊的還款認如,為拒絶還債而編造之託辭。
⑺被告主張伊淤原告在台灣與日本期間陸續為其墊款,與部 分事實不符:
①被告於答辯狀呈交的收據清單,存在大量錯誤與誤植,
與實際被告墊付款項存在巨大出入。原告對被告收據
的回應見附錄1,並詳見證物14與15。
總結說明如下: a.被告將兩人共同使用的商品/服務全部算成原告應承
擔之費用。多見於餐廳費用、交通費用。例如JR火
車票18800日幣清楚顯示為兩人車票,但被告將這筆
費用算成全部應由原告負擔。
b.被告將無關原告的費用計在原告應承擔之費用。多
見於伴手禮與紀念品店。這類店家都能以信用卡支
付,原告卡單亦有對處支出得以證明原告在這些店
家有相關支出。另外被告有諸多和化妝品相關、亦
即原告不會使用之商品收據。
C.被告將原者的支出挪為被告替原告的支出。這些支
出甚至包含原告替被告墊付的花費,例如編號7之漢
堡店是由原告刷卡支付,然被告卻謊稱為伊支付。
d.被告忽略與原告有輪流付款的事實。多見於便利商店
購物、交通費。
見被告收據編號1、6丶11-14,無收據編號14、6。
e.被告錯誤高估伊代墊之金顓。例如被告無收據墊付款
編號6,被告估計的金額(7500日圓)實為實際金額(3000日圓)之2.5倍。
f.綜上所述,被告提出的金額與實際墊付存在巨大差異
,且忽略相關費用原告也有替伊墊付,並未計入本案
代墊款。原告提交的收據、票根、照片,並無法證明
所有的商品都為原告所使用、或者都由被告支付。原
告未有搜集發票之習慣,部份費用是由原告支付、被
告保管發票。
②經原告核對,被告替原告墊付的金額約為5791台幣,與原 告宣稱的金額相去甚遠。
③原告在日本提領日幣2萬元、並且被告交付原告約2萬8日 幣現金丶用以清償原告替被告支付美甲器材的費用。原
告在日本將約4萬8日幣(約台瞥10,560)全數用磬,絕非 被告稱原告需要現金支付的時候皆由被告支付。
④綜上所述,被告宣稱之代墊款與實際代墊款有互大出入, 且被告忽略原告亦有在本件債權外替伊墊款:並該金額
高於被告之墊款。
⑻原告在日本也曾多次替被告墊付相關旅費,皆屬於和被告輪 流付款的給付種類。
①經查,原告在本案訴求金額外,在日本替被告用信用卡墊 付美金203.18元(109.85+93.33,Discover it以及Banko fAmerica),以當時美金台幣匯率1:30折算,折合約台瞥 6096元,現金墊付日幣至少12350元,折合約台幣2717元 。原告替被告墊付信用卡加現金總計至少約8813元

②無論原告抑或被告在輪流付款的給付種類互欠多少金額, 都與原告代墊的機票及住宿費用因種類不同而無關。輪
流付款屬於人際互動節省繁瑣計算之慣習,為兩造默認
之不詳細計算之相互負債,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代墊時
已協調好應以金錢償還之負債。
③被告主張債務之抵銷,抵銷標的應為上述之在日生活之日 常支出,而非機票與住宿費用。實則若詳細計算,被告
在輪流付款的給付種類至少尚欠原告台幣0000-0000==30 22元。
④根據民法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原告在本案標的金額外,有權
向被告要求新台幣3022元。
⑤綜上所述,原告在日本旅遊也曾多次替被告代墊本件債權 外之旅費、且在該輪流付款給付種類的墊付實際上高於
被告。
⑼參照原告在日本的總花費,以及被告提交替原告的墊付款項 ,在金額正常旅費不符。
①根據附錄1所示,原告在日本共計以信用卡與日幣現金花 費25,968台幣(7808+7600+10560),另計入住宿費共10,2 26,合計在日花費36,194。
②根據日本官方JR鐵路指出,日本旅遊消費正常為每日人均 2070至4200台幣。
原告與被告日本共旅遊七天,根據JR 鐵路之計算消費約會落於14,490至29,400。
③原告自己的消費紀錄就已經超過日本旅遊正常人均消費, 若加上被告聲稱原告欠款日本旅費23,363,則遠遠超過 正當日本旅遊費用。就原告的經濟條件與消費習慣 ,實
屬不合理。
⑽綜上所述,被告尚未將本案債務還清,被告需向原告清償台 幣29,928債務。
①原告主張如下:
a.原告稱已交付一萬元台幣給原告,乃為虛偽陳述。
b.被告提供之代墊項目,存在諸多瑕疵和與現實不符的
部分。
C.原告在本案債務之外,也替被告在日本墊付許多本件
債權外之輪流付款支出且高於原告之支出。
d.被告之代墊項目與彼此認知原告機票與與住宿代墊款
給付種類不同丶抵銷主張無效。
e.被告從未對伊支出之代墊款有挪為原告代墊款之意思
表示。
②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遲延利息5%,自民國1l2年8月15日算 起。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從未對欠款事宜置之不理,甚曾於原告代墊房款後,主動於000年0月00日出言表示「機票跟這些住宿你可以結帳我匯款給你」等語,惟原告當時因欲佯裝其慷慨之形象而不斷回以「到時候我再算吧」、「我會幫忙出啦」云云,遲不提供確切代墊金額及收款帳戶,被告方才無從返還款項。
又於112年6月1日,被告再次主動向原告確認代墊金額,並以「一有需要就一次匯款給你?」一等語向其表達還款意願,然原告卻再次以「那我等等算」等語敷衍搪塞,並僅提出希望被告先返還1萬元現金供其兌換日圓即可之回覆,無奈之下,被告便只得依原告之拉示於112年6月14日誓先交付l萵元現金予原告,而遲遲未能將款項-次清償。
㈡後於兩造赴日旅遊期間,因被告多次為原告墊付消賣支出,且經其旅遊結束返台精算後,發現自己為原告墊付之消費支出巳遠大於其積欠原告之代墊款項,換言之,旅遊結束後乃係原告尚積欠被告5,729元未予償還,惟因兩造當時業已分手,被告亦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瓜葛,是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追討該筆款項。
孰料,原告在分手後卻不斷騷擾被告,並佯稱被告仍積欠其近3萬元云云,忍無可忍之下,被告方無奈回以「我沒有欠你錢,我也不會去調解,請你和你的家人不要再來搔擾我了…」等語,懇求原告與其家人不要再對伊有騷擾行為,然原告卻惡意將此解讀為被告對欠款置之不理,並不斷濫用司法資源欲強逼被告給予金錢,核原告此舉,顯然係分手後挾怨報復,實不可取。
㈢被告向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僅係為避免原告持續對其為騷擾行為,防止原告破壞其生活安定,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欲達到免除返還債務之利益,況保護令亦無如此之效果,是原告所言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其餘之論述多與本案返還代墊款之案件內容無關,且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通篇不知所云,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就此即不再予以回應。
㈤針對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29,918元款項,被告業已於112年6月4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1萬元整,此有兩造對語紀錄可稽,說明如下:
⑴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雖曾陸續為被告墊付29,918元之款項,惟被告已於112年6月4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1萬元整,查:兩造曾相約於112年6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一同至日本旅遊,然原告於行前因身邊暫無台幣可進行換匯,是其便於112年6月1日16時8分向被告提出「那妳玲我台幣可以嗎」、「1萬」等語,要求被告
先返還1萬元之代墊款供其兌換日幣,被告欣然應允,並
於112年6月4日在綠藤輕旅(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交付以信封包裝之現金1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隨即將之收入隨行後背包中。
是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686號卷內第21頁所述之「被告並未用任何方式給我相對應之款項」等語,自非屬實。
⑵綜上,針對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29,918元款項,被告早已於112年6月4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1萬元整,是原告所餘之債權應為19,918元(29,918元-10,000元=19,918元)。
㈥又被告於兩造在臺約會(即112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6日)及赴日旅遊期間(即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曾陸續為原告墊付合計約25,647元之消費支出,是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抵銷債務,說明如下:
⑴經查,兩造曾於112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6日一同至臺北遊玩,並宿於「見潭璞旅」飯店(址設:台北市○○區○○○段000號),而該筆訂房費用4,569元乃係由被告線上刷卡付,此有兩造對語紀錄及訂房收據可證。是該筆訂房費用
由兩造均分後,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房費則為2,284元,惟該筆款項原告迄今皆未償還分毫。
⑵次查,兩造赴日旅遊期間,因被告所攜之日幣現鈔較為充足,原告則多賴以使用信用卡結帳,是在僅供現金交易或
無法使用國際信用卡結帳之店家消費時,皆由被告墊付原
告之消費支出,自l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被告合計為原告墊付106,195日圓,以被告換匯當時之0.22匯率計算,約等同於新台幣23,363元。
⑶基此,被告可與原告抵銷總額為25,647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以免交互給付之繁累。原告既存之債權即因與被告為其代墊費用之債權抵鎖
而不存在【計算式:19,918元-25,647元=-5,729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29,918元代墊款,扣除被告於112年6月4日已現金清償之10,000元,以及被告為原告墊付之23,319元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債權-5,729元【計算式:29,918元-10,000元-25,647元=-5,729元】。
基此,原告之訴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尚無從遽認原告有代墊款項暨代墊款項確為29,928元等事實。
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情侶交往期間多見相互饋贈財物,甚且為取悅對方,以獲認同,亦多有贈與禮品、給予財物之情形,原告縱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容係基於情侶情分或其他原因而為。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矧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29,918元款項,被告業已於112年6月4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1萬元整,此有兩造對語紀錄可稽,另兩造曾於112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6日一同至臺北遊玩,並宿於「見潭璞旅」飯店(址設:台北市○○區○○○段000號),而該筆訂房費用4,569元乃係由被告線上刷卡付,此亦有兩造對語紀錄及訂房收據可證。
是該筆訂房費用由兩造均分後,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房費則為2,284元,又查,兩造赴日旅遊期間,因被告所攜之日幣現鈔較為充足,原告則多賴以使用信用卡結帳,是在僅供現金交易或無法使用國際信用卡結帳之店家消費時,皆由被告墊付原告之消費支出,自l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被告合計為原告墊付106,195日圓,以被告換匯當時之0.22匯率計算,約等同於新台幣23,363元。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29,928元代墊款,扣除被告於112年6月4日已現金清償之
10,000元,以及被告為原告墊付之25,647元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債權【計算式:29,928元-10,000元-25,647元=-5,719元】。
㈡從而,原告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28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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