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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49號
原 告 何紹雯
被 告 高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分手後,被告稱其會負擔系爭車輛所有之相關費用,而被告積欠牌照稅、燃料費及停車費,總計51,427元未繳付,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故前開費用業由原告先行墊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發票5張、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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