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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兼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和堵南街口旁,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美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4,979元(工資29,831元、零件45,14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完畢,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979元(工資29,831元、零件45,148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31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515元(即45,14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9,831元,共計為34,346元(計算式:4,515+29,831=34,346),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同為轉彎車輛並處於並行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5至67頁),是被告與訴外人黃美麗駕駛車輛均未保持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且依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情節,堪認被告與訴外人之過失比例各50%,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訴外人黃美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73元(計算式:34,346元×50%=17,17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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