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96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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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6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高梵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7月09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臉書網站「薄本圑」社圑群組網站下載王琁之身分證正面圖片,再下載王議賢身分證背面圖片,偽以王琁名義於上開日期,前往台北市大安區大鉉商行,未徵得王琁之同意或授權,出示偽造之身分證,分期購買iPhone12ProMax256G,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申請人及本票發票人偽造王琁署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致大鉉商行員工當場核對本案偽造之身分證上照片與在場之被告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王琁,遂交付上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萬2,200元),足生損害於王琁及大鉉商行對審核手機分期付款之正確性,茲上開債權已於110年7月9日移轉原告。

分期契約載明52,2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繳款,每期繳納2,900元,詎被告取得上揭手機後,一期未繳,催收過程王琁另以本票及契約非伊親簽,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始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有狀附之契約書、本票影本、還款紀錄、偽造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反面影本、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及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影本附狀可稽,被告侵權行為可以認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冒用訴外人王琁的名義去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本票、欠款明細及交機照、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085號起訴書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訴外人王琁主張本案原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被本件被告冒名申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自臉書網站「簿本團」社團群組下載不知情之王琁身分證正面電子圖片檔、駕駛執照電子圖片檔及不知情之王議賢身分證背面電子圖片檔各1張後,於110年8月6日3時13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租屋處,冒用王琁之名義,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傳送上開王琁之身分證正面電子圖片檔、王議賢之身分證背面電子圖片檔至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市,表彰係王琁欲申辦本案門號,而以此方法變造王琁之身分證背面資訊為王識賢之身分證背面資訊並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王琁欲申請門號而陷於錯誤,因而寄發本案門號之SIM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運店。

被告於接獲到貨通知後,隨即將變造之王琁身分證電子圖片檔,以行動電話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王韋智,委請王韋智代為前往領取,王韋智遂於同年月9日2時59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出示變造之王琁身分證電子圖片檔予店員查看而行使,並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王琁之署名,表示王琁本人申辦本案門號之意,而偽造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交由便利商店店員回收交還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琁、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王韋智並將所領得之本案門號SIM卡交與被告。

被告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詐得之SIM卡插入所持用手機,自同年月9日4時53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6時56分許止,在網路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網站,操作多筆小額付款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接續偽造係王琁本人或其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遠傳電信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公司,足生損害於王琁、遠傳電信公司及Apple商店、So-net及智冠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7萬5,51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亦據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2,20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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