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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賴致瑋
被 告 林旻毅
訴訟代理人 戴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一段85巷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金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哲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下稱匯豐內湖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86元(含工資3,230元、塗裝12,916元及零件14,24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7,57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民事答辯狀辯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安全島後,輪胎脫落碰撞系爭車輛,與原告所列求償車損項目不符,且原告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匯豐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清單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就其駕駛車輛因失控肇事乙情亦不爭執。
㈡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車損項目,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失控自撞分隔島後,零件噴飛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有多處損害,此經訴外人王哲強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駛RBZ-0701租賃小客車從板橋區出發,我車欲返回我住所,當時我車沿環河西路一段往中正橋的方向內側直行,至肇事地點,我發現對方汽車在對向車道打滑失控撞到分隔島後該車的零件往我車的方向噴飛過來,我無法做任何反應就被對方汽車的零件撞到了,…我車前車頭被對方汽車的零件及碎片撞擊。
我車前車頭有多處車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61至103頁),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駕駛失控自撞分隔島後擋風玻璃碎裂、前車頭及左前側毀損情形嚴重、碎裂之保險桿、車殼掉落一地,並非僅有輪胎脫落之情形,衡以匯豐內湖廠估價單上所示車損部分亦集中在系爭車輛車頭位置,則訴外人王哲強前開陳述因被告駕駛失當碰撞分隔島後,零件噴飛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多處車損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範圍,然未提出相當反證,則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無可採認。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386元(含工資3,230元、塗裝12,916元及零件14,240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又依匯豐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24元(計算式:14,240×1/10=1,424),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230元、塗裝12,916元,共計為17,570元(計算式:1,424+3,230+12,916=17,570),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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