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97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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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孫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時,因駕駛而撞到停放在2號停車格內之RCC-0198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25,623元(工資11,000元、烤漆14,623元)。

二、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25,623元:

㈠、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左後方處(詳見本院卷第29頁),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9-25頁之照片及卷附之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略節錄於附表),且費用項目主要是在維修、鈑金、烤漆,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㈡、又細譯卷內證據,本件車禍雖然不是非常嚴重,但本件汽車既然受到碰撞,依照社會通念,被撞之車輛所有人有權將其汽車送交汽車廠商(包含但不限於原廠)檢視、維修,以確保本件汽車可以回復原狀並保障行車安全,而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收費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維修費用25,62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勘驗筆錄:檔名:259278T)
在檔案影像時間17-19秒處,原告於停車時,將車子往前開,畫面中被告車輛的右前方車頭處與被告的左後車輪處有接觸,雙方車輛均有稍微震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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