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97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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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 告 薛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計算至民國112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新臺幣33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金額,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及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辦稱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院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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