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98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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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87號
原 告 施柏全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約4點50分左右,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門口前往ATM櫃台,在000年00月0日下午約4點55分時,被告所停放的機車因不明原因滑動向後滑行撞擊原告的系爭車輛,造成車門及葉子板刮傷損害,被告因在銀行工作,當時有回銀行内調閱監視器畫面,也說出確實是機車向後滑行撞擊系爭車輛後倒下停止,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受撞聲時撥打110告知車禍發生,因當時警員告知雙方屬於無人駕駛,因損害賠償需自行調解,僅協助雙方留下聯絡方式,原告在112年10月20日前往汽車修理廠得知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使用電子郵件把報價單傳送給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1點52分許接獲合作金庫來電一位先生宣稱代為被告處理此事,並在電話告知車輛在滑動撞擊之前,有調閱監視器畫面宣稱被他人移動過停車地點,所以此事被告並無責任也無須賠償,因雙方無共識因此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赔償事云云,並非事實。

實際情形為當日下午約莫5點,被告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内工作時,受原告通知表示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機車有不明原因滑動而撞擊受損,被告當時外出查看,系爭車輛貪圖方便臨停於禁停柵攔外,被告機車則左侧檔板出現整排刮痕,並倒落在系爭汽車旁;

嗣經轄區員警到場協助釐清,雙方車輛於事發前皆靜止未動,原告親口證實被告事發當下確未在場,被告則表示按原本所停放機車位置是在規定的停車格線内,應無撞擊系爭汽車之可能。

後經暸解發現,被告機車於被告停放後曾被訴外第三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下)遷移他處停放,且未如被告停放時置放中柱腳架,當日下午因颱風而颳起大風加上斜坡始有原告所述滑落撞擊系爭汽車。

被告曾委請原告前來暸解緣由以期釐清責任同時會商後續處理,惟始未獲原告應允,卻一昧逕向被告求償損失。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任。」



本案係訴外第三人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移動機車,並且未置放中柱腳架,而後發生機車滑動倒落情事,實非屬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且被告本已將機車停放於規定停車格線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所受損害實非被告行為所導致,被告實不應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輛損傷照片3張、維修單1張、存證信函1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停放的機車由於不明原因滑動向後而撞擊原告的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門及葉子板刮傷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訴外第三人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移動機車,並且未置放中柱腳架,而後發生機車滑動倒落情事,實非屬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且被告本已將機車停放於規定停車格線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所受損害實非被告行為所導致,被告實不應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業經修復,但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之行為所致,而依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3、4張照片所示,確實有一穿藍色衣服之男子(即新加坡工業園區僱請的保全人員)移動被告系爭車輛,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並不爭執,是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實,而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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