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98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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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89號
原 告 高勝源
被 告 何健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44巷口,以三輪腳踏車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板金多處擦傷及凹陷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84元(鈑金費用2,607元、塗裝費用8,437元、零件費用4,6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要去拿回收物,我的三輪腳踏車停在巷口,因為風太大,三輪腳踏車被吹動,因此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其所有之三輪腳踏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偵查卷證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擷取圖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8:03時,被告將三輪腳踏車停放於系爭車輛斜對面之路旁,離開車輛檢拾回收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9:32時,該三輪腳踏車在無人控制下自行滑動至斜對面,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9:44時撞擊系爭車輛,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被告係為三輪腳踏車之所有權人,於停放腳踏車時自應注意車輛已停放於地勢平坦或已採取相應安全措施,使車輛不會因風吹動而滑行造成他人財物或人身損害,竟疏於注意現場風勢及地形,致使三輪腳踏車因風勢及地形滑動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15,684元(鈑金費用2,607元、塗裝費用8,437 元、零件費用4,64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2年8月31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年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64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2,478元( 計算式詳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607元、塗 裝費用8,437元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為13,522元(計算式:2,478元+2,607元+18,437元=13 ,5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369=1,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1,712=2,928
第2年折舊值 2,928×0.369×(5/12)=4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8-450=2,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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