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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11號
原 告 卜安世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南京西路口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期間,原告因此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嗣兩造就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部分達成共識,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維修時之營業損失,營業損失之計算由原告提出車隊調閱近兩個月的營業所得相加後除以60天再乘上賓航賓士原廠所維修天數,若被告不給付營業損失,由原告進行法律訴訟,被告無條件放棄反訴訟,並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加上10%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又系爭車輛經賓航賓士服務廠修復3日,原告於112年4月之月營收為新臺幣(下同)154,950元及於112年5月之月營收為140,47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系爭和解書、結帳工單、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帳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其於112年4月、5月之月營收分別為154,950元、140,479元,有前開車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因被告不慎碰撞造成車損,維修期間3日乙情,亦有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帳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營業損失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4,771元【計算式:(154,950+140,479)/60×3=14,771,小數點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14,7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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