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0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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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13號
原 告 沈士淇
被 告 林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民眾受騙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加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竟抱持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魏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魏志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蘆坎門市」前,依「魏志中」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與「魏志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取得該詐欺集團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魏志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博奕網站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奕平台,會有老師帶著贏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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