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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24號
原 告 符家愷
被 告 林志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友人,詎被告因借用車輛事宜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某時,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sunflower12.25」,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影射原告施用毒品及與異性有感情糾紛等不實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志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告因其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使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夜店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夜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被告發表IG限時動態內容):
以符家愷IG帳號「jk_926」個人頁面擷圖(個人資訊欄載有姓名即「家愷」,並包含符家愷張貼其個人及友人正臉、側臉、全身之社會活動照片共9張)為背景,並自行以文字加註「不好意思,我這個不太喜歡裝無辜謝謝,當初借機車借了一年多,車子還真不會愛惜,整天大補油門,每個女生,跟你曖昧完,沒結果,就會變破麻,還真的麻抽多,腦子好像都不是很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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