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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羅凱銘
被 告 廖愷圓
訴訟代理人 王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韶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247元(板金拆裝4,800元、零件63,44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車身左邊刮痕皆為由前往後,若是由被告撞擊所造成左側刮痕應為由後往前,而且被告的車也應有明顯刮傷痕跡,但被告僅前土除破損並無其他車損,故系爭車輛左側之刮痕明顯為舊傷,非此次車禍事故所致。
此次事故為原地倒車並非高速撞擊,按估價單所示包含面板,儀表板,前避震,前輪框,碟盤,卡鉗,前輪芯,大燈組,大燈支架,腳踏板,中柱,側柱,引擎吊架及內箱損壞,甚至還需要車台板金,依經驗法則來說這台車應該整車報廢斷無維修之可能,該估價單真實性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不但包含未撞擊位置連後避震漏油,培林,風嘴頭,握把套等耗材皆理賠,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查證,車輛維修時勘查確認維修項目,以免錯誤賠付導致我方困擾。
鑑於上述事實,原告提出右後照鏡786元、右拉桿354元後牌板754元、排氣管護蓋586元,合計2,480元被告不爭執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保險計算書、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收據、行照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查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事發後車身右側倒地、左照後鏡斷裂(卷第55頁至第6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側與系爭事故無關即與前開事證有違,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無需修復這麼多零件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依前開估價單修復系爭車輛,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68,247元(板金拆裝4,800元、零件63,44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4,945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板金拆裝4,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9,745元(計算式:54,945元+4,800元=59,745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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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447×0.536×(3/12)=8,5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447-8,502=54,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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