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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陳志成即奕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未確切舉證被告停車場於原告保車行駛中發生地層下限係因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所致,難謂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毀損原告保車,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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