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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趙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8年8月8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原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原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2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3,500元,及其中本金59,5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伊經濟狀況不好,無力清償債務需分期付款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
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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