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04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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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林繼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行駛未注意旁側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榮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揚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3元(含工資9,128元、零件11,935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0,322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車輛前保桿之損害係因被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往前撞到花圃所致。

⒉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保戶並無肇事責任,縱有如被告所述逆向停車,也只是行政違規。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逆向停車違反交通規則,故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揚升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

㈡被告僅擦撞系爭車輛右後鋁圈,原告竟同意保護修繕更新前保桿,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前保桿之毀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關於鋁圈價格高達5,730元,與坊間2至3,000元之市價落差甚大,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揚升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匯豐汽車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63元(含工資9,128元、零件11,93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固以其僅碰撞系爭車輛右後鋁圈,否認前保桿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云云為抗辯。

惟經當庭勘驗警方提供的事故光碟,經播放檔案名稱為「11207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kv」之檔案,為被告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駕駛間碰撞系爭車輛,並於畫面顯示播放到第6 秒左右,發生撞擊並有撞擊聲響,畫面左前方之樹葉並有晃動之情形。

經播放檔案名稱「11207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為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經播放後,畫面顯示被告於駕駛車輛左轉彎至中和區安樂路217 巷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8時05分02秒左右,出現尖銳的煞車聲及碰撞聲,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依前開勘驗紀錄,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力道非輕,且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既顯示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前方樹葉有晃動情形,足認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力道往前碰撞車前花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桿之損害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堪採認。

被告空言否認前保桿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5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94元(即11,935元×1/10=1,1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128元,合計為10,322元(計算式:1,194元+9,128元=10,32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鋁圈報價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被告徒稱報價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自不足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保戶逆向停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旁側車輛所致,已如前所述,則無論原告保戶停放車輛是否遵循車行方向,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無因果關係,至多僅為行政違失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亦不足採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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