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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林韋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大安路口處,因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哲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00元(均為零件),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與訴外人張哲瑋已經和解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轉彎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收據、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堪認原告主張應可採取,至被告固辯稱已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解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15,400元(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9,897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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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00×0.536×(8/12)=5,5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00-5,503=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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