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048,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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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48號
原 告 趙永福
被 告 黃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1526-YC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處,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N-789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190元,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9,865元,合計27,0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估價單、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險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3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877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8,939元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固有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四周車輛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3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939元(計算式27,055元 x 【1-30%】=18,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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