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054,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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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54號
原 告 游子賢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被 告 羅千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借款,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8日及112年1月30日,自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3,000元及10,000元,共計4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一再拖延,最後竟故意對原告說「死了燒給你」等侮辱人之話語,顯見被告根本無償還之意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相識已逾3年,期間原告曾多次追求被告,被告確實曾尚向原告借款,但部分款項為原告自願提供,原告亦曾口頭表示不需償還借款,被告因而將其視為贈與,雙方發生爭執後,原告開始追究款項,並反稱其為借款,甚至騷擾被告家人,威脅控告被告詐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被告就曾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借款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原告稱:「你欠我的四萬你有沒有要還」,被告則回稱:「要阿」、「一個月還一萬」、「每個月1號」;

原告稱:「出車禍不關我的事我只想拿回你欠我的錢」,被告則回稱:「沒說不還你阿」,原告稱:「銀行代碼:812,帳號:2************0(真實帳號詳卷),請把騙我的四萬還我,不然真的只能法院見了」,被告則回稱:「我現在身上沒錢」、「你要去就去」、「你要這樣為難我」、「我也沒辦法阿」、「當初也是你自己心甘情願要借」等語,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亦知悉上開款項為借款,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43,000元,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被告未能就上開款項係原告贈與一節舉證說明,且衡情,若如被告所辯該43,000元是贈與者,被告於兩造對話中,當會對原告所說「欠我的錢」一情有所反駁或釐清,然被告並未為之,是其辯稱原告之轉帳為贈與云云,自無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職是,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以通訊軟體對被告為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迄至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2年10月26日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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