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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55號
原 告 蘇湘淇
被 告 黃翠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勞保失能補償給付、傷病給付及商業保險給付,依約於理賠金給付下來時,被告要給付原告20%服務費,被告分別在112年9月5日及9月7日收到勞保失能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及商業保險給付60,737,共計152,737元。
依約被告應於收到後,給付原告服務費18,400元(92,000×20%=18,400元),未料被告不願履行合約,百般推辭,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身體狀況不好需動手術,詢問購買之保險業人員即原告,醫療費用是否可以申請理賠,原告得知手術要把子宮切除,跟被告說可以申請理賠,勞保也可以申請,在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拿了資料,要被告簽名,基於信任業務員的立場,並沒有仔細閱讀簽名文件,原告也沒有留任何文件或合約副本給被告。
住院時醫生幫被告開立診斷書,原告才來醫院拿了診斷書跟醫療單據幫被告送件,等到理賠下來原告才告知被告要收取兩成服務費。
依常理認知,保險業務員協助申請理賠是服務範圍之一,且協助送件即收取理賠金兩成的服務費,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Line對話債務人表明已收到勞保失能理賠給付、保險公司簡訊通知表明已收到商業保險理賠給付等件為證,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然查,兩造確實有簽訂委任契約書,且被告確實有收到保險理賠,依契約第9條規定,委任報酬為和解金額獲處分單位核付金額百分之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8,400元(92,000×20%=18,4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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