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0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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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伍惟安
被 告 張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中華路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由訴外人洪本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7,930元(鈑金15,618元、烤漆8,039元、零件24,273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理賠資料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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