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06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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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清(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沈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90元,另附表內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變更自112年9月3日起算。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91,285元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0.217%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4,805元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0.217%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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