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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068號
原 告 李淑娟
被 告 彭逸蓁
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彭逸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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