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068,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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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68號
原 告 李淑娟
被 告 彭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火幣平台上架廣告買賣U幣(即泰達幣),於民國112年2月5日賣U幣(即泰達幣)給被告,交易前已有傳遞免責聲明給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後續流程為:進行身分驗證,請買家提供銀行存摺、近一個月存摺明細及手機號碼,買家先下單後轉帳,賣家查收,賣家放行,此為一般正常且合法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同時亦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火幣平台上下單交易的帳號並非被告而無法與被告進行交易,翌日即112年2月6日,原告要退回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銀行行員告知無法退回,且系爭帳戶是警示帳號,導致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的款項被圈存2天。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載明:「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或本合約之相關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交易金額100倍計之,如因乙方之帳戶遭示警或凍結之情形,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除為止。」

,因此向被告求償2日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被告之簽名署印,難認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又系爭帳戶遭被告子女冒用,因被告子女身心狀況不佳,被告業已提起監護宣告聲請,退步言之,縱認有違約事實,亦應依違約情節甚輕,懇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成立必須具備當事人、契約標的、意思表示一致等三大要素。

經查 ,依原告起訴狀中所自陳:本件因火幣平台上下單交易的帳號並非被告而無法與被告進行交易等語,是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者是否為被告本人,即非無疑。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與原告對話之人前雖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顯示帳號之內頁予被告進行驗證,嗣經該人轉帳後,原告稱:「訂單不是本人的名字」、「我的賣場沒有代購」,該人亦傳送姓名為「趙震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稱:「我媽」,原告稱:「一樣沒辦法幫媽媽買」,該人稱:「「他自己要買阿」、「只是我需要幫忙她就是了」,原告稱:「他有火幣帳號嗎?」,該人稱:「這狀況也是可以是我要買幣,但是我用我媽帳戶匯而已。」

等語,原告亦係將系爭契約傳送予「趙震宇」之通訊軟體帳號,有原告與「趙震宇」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抗辯:伊僅係將系爭帳戶出借其子,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與前開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趙震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聲明保證及危險負擔第4項規定「甲方(即被告)聲明並同意若因本交易或因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即原告)之帳戶遭警方、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構認定為警示帳戶,可疑交易帳戶或遭凍結或其他影響乙方權利時,甲方有義務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向相關單位協助澄清說明,釐清乙方與甲方之行為無涉及其因果關性;乙方若因甲方之因素致生任何法律責任、警示帳戶、可疑交易帳戶或遭凍結等其他影響乙方之權利或遭第三人為請求時,除甲方允諾協助乙方不受害外,如乙方因此而受之損失甲方應負責賠償之,並負擔一切因此所衍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及相關所生之一切應給付之金額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第6條違約責任「1.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他方得定不少於二日之期限,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方式,請求違約之一方改正或依約履行,如有違約者,應依約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2.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五項或本合約之相關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交易100倍計之,如因乙方之帳戶遭示警或凍結之情形,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除為止。」等語,有原告與「趙震宇」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附卷可考。本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銀行帳號為警示帳號導致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公司帳號之款項被圈存2天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爭中信銀行)戶名為文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由被告系爭帳戶於112年2月5日匯入190,000元至上開帳號後,該帳號仍可正常轉帳、提領、存款使用,並無遭列為警示帳戶,可疑交易帳戶或遭凍結之情,且依本院函詢中信銀行原告帳戶有無被告於000年0月間匯入款項之帳戶明細,及其款項被圈存之金額、期間乙節,據覆:原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查無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之紀錄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193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卷內所存上開事證,亦無法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上述違約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而應負違約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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