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07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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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79號
原 告 阮氏仁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所有價值15,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原告於111年10月1日7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1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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