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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李培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
至被告固抗辯無資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據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原告債權讓通知書係於112年3月3日寄送,於112年3月17日由姑媽代收,而被告係於107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收到支付命令,則被告顯然係於112年9月15日始受原告之催告給付通知,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1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應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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