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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81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關弘侑
簡鈺庭
被 告 吳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46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即訴外人曾潘琴玉(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工地旁後,即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00mm×54m電纜線、250mm×24m電纜線、325mm×24m電纜線各1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該工地管理人員簡鈺庭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9,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mm×54m電纜線、250mm×24m電纜線、325mm×24m電纜線各1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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