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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9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蔡靜宜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因病前來原告醫院就診,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886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6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就醫,且自願退院書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否認退院書上「林哲玄」簽名之真正,及兩造間有成立醫療契約關係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退院書上被告簽名,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被告聲明異議狀內「林哲玄」之簽名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顯有差異,是難認退院書上簽名確由被告所親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8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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