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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93號
原 告 林巧韻
訴訟代理人 屠頌良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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