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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潘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望月弘秀,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表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起共3次,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三峽中山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方式成立停車場契約,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系爭停車場收費方式為,「25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賣140元。」
,甚為明顯。
查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月10日間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共計3次,合計積欠原 告停車費2,620元,此有現場影像紀錄可稽。
又按「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於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定有明文, 並置於明顯處,查被告多次惡意漠視並違反現
場告示,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是以,原告援依停車場臨停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合計2,620元(計算式:420+1640+560=2,620)及違約金3,000元,共5,620元(計算式: 2,620+3,000=5,6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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