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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 告 林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智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裕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3,919元(含鈑金14,607元、烤漆14,249元及零件55,06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完畢,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3,919元(含鈑金14,607元、烤漆14,249元及零件55,063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8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8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5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14,607元及烤漆14,249元,共計為45,387元(計算式:16,531+14,607+14,249=45,38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5,063×0.369=20,3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63-20,318=34,745第2年折舊值 34,745×0.369=12,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45-12,821=21,924第3年折舊值 21,924×0.369×(8/12)=5,3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24-5,393=16,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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